(2015)永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男,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祖华,男,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聪平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某甲的丈夫李某某曾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25万元中其中包含5万元的利息损失。现被告刘某甲的丈夫李某某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25万元借款实际只有20万元,被告丈夫生前已就所欠原告的债务处理完毕:一是以物抵债偿还了129690.5元;二是被告丈夫已将海南三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作抵债,因此被告丈夫生前并未欠原告债务,而且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未到还款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刘某甲丈夫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中国银行15万元转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丈夫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且应承担5万元利息损失,其中15万元以转账形式给付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
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借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并非25万元,但被告丈夫生前对此借款债务与原告已处理完毕。
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原告也已充分说明借款本金确为20万元,另5万元当时是约定了原告方利息损失,故法庭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
证据2,李某某与工程项目部的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及李某某授权原告参与项目工程结算的委托书原件(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某曾授权原告参与海南三亚新海干部疗养基地水电安装项目的授权书,原告一直保存着,但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
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丈夫生前究竟写了几份委托书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存在原告仍有委托书未拿出来的可能。
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质疑,但提供不出反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并未到被告丈夫生前承包的工程项目上领取工程款。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李某某生病期间到李某某承包工地装走水电安装材料一车用以抵债,抵债数额是129690.52元。
对此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是李某某委托原告将材料装走并找买主处理掉,并未言明以物抵债,材料清单是给了原告一份,现在材料有无处理原告并不清楚。
证据二(人证):
证人刘某乙证实:自己是被告刘某甲的舅舅,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后,曾主持一次诉前协商,原告在协商中就已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
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与原告及李某某曾都是朋友关系,自己受李某某委托在海南工地上管事,2014年11月,李某某病重期间,遵照其委托,本人打电话给原告文某某问其要不要工地上的水电安装材料,文某某当时答应要,随即文某某调车过来将这批材料装走,材料附有清单和价格,价格是按市场进货价核算,材料都是新进的,材料总价为129690.52元,材料装走没几天,李某某就病逝了。
证人颜某某证实:自己与原、被告都认识,自己曾在李某某工地上做事,2014年11月,李某某病重期间,原告调车到李某某工地上装水电安装材料,材料数量及价格均列了清单,清单原告拿了一份,工地上留了一份,清单价位是原价(即进价),本人听说李某某借了原告20万元,估计是拿材料抵债。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的证言,虽然原告提出材料清单上并无其签字认可,证明不了是以物抵债的质证意见,但法庭认为,原告装走水电安装材料的行为发生在李某某病重期间,而且经李某某授权,材料管理人王小文已明确打电话征求原告是否需要的意见,对于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已列出清单交由原告,原告一直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对材料至今是否处理原告也作不出合理解释,因此法庭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丈夫李某某生前曾用水电安装材料以129690.52元抵偿了所欠原告部分借款。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丈夫李某某原是朋友关系,前几年,李某某在海南省承包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6月3日,李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文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李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文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期为壹年即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归还全款,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11月,李某某病重,便委托海南项目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联系,由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处理以工程上新进水电安装材料抵扣所欠原告借款事宜,最后,李某某用项目工地上35个品种的材料以129690.52元抵偿所欠原告相应借款金额。原告主动调车将材料运走,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将材料品种、数量、单价列表制作清单交由一份给原告。李某某病重期间,应原告要求,曾委托原告就其承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新海干部疗养院基地水电安装工程,参与结算并将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但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结算,更未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已将上述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李某某于2014年12月初因病不幸离世。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家庭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家庭上的一辆小轿车及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的一套已抵押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预交了177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费,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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