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9号(2)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丈夫李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一样均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据上反映为25万元,但实际却只有20万元,其中5万元是约定到期的利息损失,因此借款一方只需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人病危期间,已委托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联系,提出用工地材料抵债的行为视为一种要约,原告担心借款债权难以实现,主动到借款人项目工地上装运水电安装材料,视为对借款人作出的一种承诺即同意借款人提出的要约意思表示。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已当场制作包含品种、数量、价格和总价的材料清单交由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成,故此,借款人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人已经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129690.52元,只剩70309.48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因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目前未到期,因此对借款时所约定的预期利息收益,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提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酌定为月利率7.2‰。借款人虽已不幸病故,但该借款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对该借款债务,被告也有偿还的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只能支持其中一部分,对于被告所作的被告丈夫已将海南三亚建筑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予以抵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作的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得行使请求权的抗辩意见,因借款人不幸病故,借款的目的即资金周转已无法实现致使借款合同自然解除,原告当然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偿付所欠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70309.48元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的利息8688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2‰以对应所欠金额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36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6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锋
审 判 员 尹晓程
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