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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了两个男孩,但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生活当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难以磨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罢,后实在过不到一块,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勉强同意与被告和好。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为恶化。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男孩由原告抚养,大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永新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上述婚姻登记证明,经法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还调取了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夫妻间有投资沙场取得的收益财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第一次离婚诉讼双方的陈述及本次诉讼中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3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7年9月生育大男孩刘某乙与小儿子刘某丙。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常闹矛盾,自2013年8月起,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表示愿意和好。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投资沙场有所盈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但毕竟夫妻间已生育两个男孩,目前小孩年幼,多么需要有一个温馨、和谐美满的家庭来呵护。如果双方均能多从小孩成长的角度加以考虑,原、被告间仍有和好的余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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