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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甲,2006年9月6日生育小儿子王乙。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并打架,与邻居也常吵架,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底又为琐事邀集其家人上门殴打原告和原告兄弟,原告被迫报警救助,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向贵院起诉,但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等因素,原告撤诉,此后,双方的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生活多年,为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今年过完年之后还回过家,原告要跟我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永新县中医院病历二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邀集家人到我家将哥哥王华灿打伤。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完全属实,法庭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新县中医院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方打伤罗某某、罗章仁、罗章明三人的事实。
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人有暖昧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打架是事实,照片上的女人跟我没有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未否认,故法庭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即要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性存有暖昧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庭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8年1月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甲,2006年9月6日生育小儿子王乙。结婚之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底双方吵闹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家庭人员发生打架互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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