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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又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儿子目前在学校读书,多么需要有一个和谐温馨美满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家庭及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努力经营,求同存异,仍有和好余地。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爱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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