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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程某某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并写下借条。2012年10月份,被告程某某又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程某某再次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份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结合原告罗某某关于该借款经过的陈述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罗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某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统一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程某某只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未归还本金150000元。原告罗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某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罗某某认可被告程某某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故原告罗某某主张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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