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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志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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