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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谢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尹晓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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