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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谭某。
被告欧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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