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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仲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9日在永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渐现俩人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被告离开家庭后,既不告知去向,又拒接收原告及他人电话。就这样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为解除精神痛苦,特依法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案承办人与被告通了电话,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永新县怀忠镇连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伍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一直未回家。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曾某某、郭某丙到庭作证。
证人曾某某证实:自己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出去打工后一直未联系。
证人郭某丙证实:自己跟原告郭某甲是姨侄关系,原、被告结婚前俩人感情还可以,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12年正月以后,原、被告就没有联系到至今。
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曾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虽未经被告进行质证,但该证明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9日在江西省永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6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从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外出务工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后,互不往来,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郭某乙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全部承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任何一方日后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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