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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金某乙,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间的财产纠纷已经本院另案调处,原告金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审判员  金可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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