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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志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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