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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颜某甲,女,汉族。
被告颜某乙,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志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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