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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段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男孩段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在一起时经常发生矛盾,自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小孩有个很好的生长环境,离婚对小孩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曾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男孩段某。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赚钱养家,由于被告平时言少、内向、相互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允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没有一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以家庭和小孩的成长为重,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余地。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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