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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同一个工厂打工时认识,1998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盛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没责任心,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盛某的事实。
证据3,转学证,以证明小孩盛某现在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转学证虽未经被告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母亲刘某某到庭证实: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闹矛盾,双方自2011年过完春节分开后一直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盛某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儿子盛某某常年不回家,作为爷爷奶奶难以照顾好孙子。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及被告母亲的到庭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在同一个工厂打工时认识,1998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盛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从2011年1月跟被告吵架,双方外出务工,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原、被告所生男孩盛某目前正在上高中,2014年之前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在江西省永新县芦溪中学读书,诉讼中已转学到原告目前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初级中学读书,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1年1月吵架后,双方外出务工,互不往来,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盛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已转学在原告处读书,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小孩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任何一方日后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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