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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号(2)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盛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成人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锋
审 判 员  左爱琳
人民陪审员  贺妮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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