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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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