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系独女,被告愿意到原告家入赘,2004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儿龙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儿龙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小孩从未承担抚养费,且被告蛮不讲理,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及家人,对原告施以家暴。结婚以来,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强行带小女儿龙某乙回其家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龙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儿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有两个女儿,2004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儿龙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儿龙某乙。
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施以严重的家庭暴力。
(2012)永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到法院应诉,原告不得已撤回起诉。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庭后本院出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给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当时打架是原告伙同相好的男人柳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和小女儿龙某乙,被告才打了原告。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到原告家入赘,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安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竟然公开带其他男人柳某某到其家同吃同住,且原告和柳某某及原告父亲三人殴打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立足,逼迫被告回到落花坪组居住。2012年原告家建房,被告出资30000元给原告建房,并抚养了两个小孩。被告被逼回家后,没房子住,于2013年3月建了一层房屋(3间住房、1间厅堂、一间厨房),至今房屋内外未粉刷。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应满足被告两个条件:1、原告应补偿被告20000元;2、将小女儿龙某乙的户口迁到被告处,如原告不答应被告上述两个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愿意到原告家入赘。2004年2月2日双方到永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龙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女儿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乙分别在永新县某某小学读三年级和一年级。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年底被告均能回家与原告及小孩团聚,原告与其父亲在家种田及照料两个小孩。后因原告责怪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顾家庭和小孩,打工挣钱不交给原告,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带小女儿与被告一起赴浙江某砖厂打工,同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与柳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被告与柳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被告认为无法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下去,并将小女儿带回其家生活。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已外出打工,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2012年原告所在村小组因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家居住房屋系危房,且原告家属低保困难户,永新县某某村委会要求原告家将居住危房拆除改建,乡政府补助原告父亲10000余元,原告与其父亲将危房拆除后,重新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新房屋(占地面积约90㎡,建了3间房、1厅、1间板梯间),该房屋进行了内粉刷,外面未装修。原告还在房屋前面单独建了1间厨房。2013年3月份,被告在其家也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约90㎡,建了3间房、1厅、1厨、1间板梯间),该房屋内外均未粉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属同一村委会村民,且两家相距很近,婚前彼此对对方比较了解,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结婚10多年,又生育了一对女儿,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自2012年4月起,因被告认为原告与柳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既然被告有所怀疑,原告就应考虑被告的感受,注意与异性朋友交往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问题后没有正确冷静对待,动不动就使用暴力,当被告使用暴力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时,被告应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取得原告谅解,原告也应给被告改过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用积极态度处理好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被告也要主动回到原告身边,积极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相信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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