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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岩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岩某某与原告宋某某既是同学又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借条(含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条(利息按半年付息,约定利息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20000元)。三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当日被告付清了这笔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要求再次续借一年。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0月25日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搪塞,后被告故意回避原告,一直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日(已更改为2014年4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借期1年。因被告不讲信用,已到期的两笔借款未归还,原告不同意续借,要求被告现在归还。
2、2013年10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期1年(从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3、2013年10月2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借期1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
经被告岩某某质证,3份借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第1份借条已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且经原告同意被告再续借1年,现在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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