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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8号(2)
一、被告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和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793元,被告岩某某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晓红
审 判 员  肖 镇
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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