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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旷某甲。
被告戴某某。
原告旷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在异地务工,感情一般。考虑到小孩的利益,双方一直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但自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到处损坏原告的名誉,曾多次纠集原告家属到被告家闹事,双方家庭也为此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自2013年9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旷某乙、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平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一个地方长大的,双方自由恋爱后不久原告就怀孕了,之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被告生育小女儿吴某某,之前被告为原告怀孕了三次,但两次因为怀的是女儿而打掉了,一次系自然流产。要是和原告没有感情,被告也不可能为原告生两个小孩和打几次胎。生完小女儿后,双方一起到外面打工,并且住在一起。2011年原告以未婚的名义进入深圳富亚电子厂工作,被告发现原告在外面有小三,被告是为了原告厂里的女生不受原告未婚所骗而到原告厂里去揭露原告身份的。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能够和原告生活下去,原告只是像个任性的孩子,会有回心转意的一天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左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已怀孕,为防计生处罚,将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写成1月1日。2003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婚后,原告在永新县开车。旷某乙四个月左右,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孩子,直到旷某乙八个月大时,被告也外出务工。2006年双方在惠州同一个地方打工,2010年因为原告要投资做液晶显示屏的买卖生意,原、被告共同到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分社贷款五万元。2011年原告以未婚身份进入深圳富亚电子厂工作一直到现在,期间被告因为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到原告的厂里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不体恤,不尽抚养小孩的责任,且到厂里损害其名誉,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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