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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颜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以已与被告颜某某感情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诉权作出的处分,且原告以和被告感情重归于好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小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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