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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罗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 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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