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永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做媒,自愿于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又有赌博恶习,且累教不改,还时常对原告进行暴力虐待,从而矛盾不断恶化。2009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此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从挽救出发,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仍旧一直分居,根本无法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2、婚生男孩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男孩于1998年3月8日出生。
3、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证人刘某甲(原告母亲)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房产所有权是原告父母的。原告父母婚姻期间建了一栋房子。2006年原告父亲过世。因为房子会进水影响到居住,于2008年把老房子就拆了,要在其地皮的基础上改建。证人就赠送了一点地给儿子及女儿(原告)个人让其建房子。房子基础框架的钱是原告出的,内部装修的钱是证人出的。
经被告质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就说好了房子给原、被告两人。
本院认为,1、2、3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涉及不动产改建之后的所有权还应结合新、老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或改建审批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仅以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所有权系其原告父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打架是正常的。被告会打牌,但不是以赌博为业。家里盖房子打地基的时候被告还回来了一个星期左右,建好后被告回上海上班,原告到了上海,知道电话也不跟被告联系。后来就一直没联系了。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了原、被告第一次诉讼时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认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8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1998年3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永新县禾川中学读高二)。2000年7月17日,被告将户口迁至永新原告家。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酗酒(酒后伤人)的不良嗜好,而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因为老屋改建要打地基,被告从务工地上海赶回永新呆了一周左右。被告回上海后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母亲摔了脚,被告回永新,给原告母亲2000元予以慰问。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允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早年就将户口迁至永新,虽然婚后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被告仍愿意出资参与了老房子的改建。分居后,被告在原告母亲身体出现状况时仍愿意从行动、经济上予以关心。可见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是积极的。但被告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却有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酒后会打人,却坚称行为不能受其控制,还错误地理解为这是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相互关心、爱护是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义务。被告既知自己喝酒后会有不良行为,就应该尽量少喝酒或不喝酒,来避免自己对原告产生的伤害。虽然被告认为其不是以赌博为业,但是当赌博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时,被告又仍想与原告好好生活,就应该放弃所谓的打牌爱好。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以不主动、不理睬的态度冷处理对待。白头偕老的婚姻中也可能存在不少的问题,所以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毕竟十多年的夫妻,且小孩目前也正在读高二,马上就要高考,处于人生的关键阶段,再给双方一个机会,希望双方能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度过危机,相信也能成就一段爱情佳话。为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