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永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鸣,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了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2014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猪场抓小猪抵债1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唐某某饲料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在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饲料批发与零售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营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时间,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原告饲料款。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被告庭审后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安福县洋门乡上城村饲料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了饲料买卖关系,双方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饲料买卖交易行为。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某饲料款计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欠到人杨某某2013.9.24”。2014年2月22日,由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猪场抓小猪抵债140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抓小猪计14000元,欠50000元(伍万元整)2014.2.2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0000元饲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经营的猪场价值52000元的生猪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饲料买卖,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售饲料给被告,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饲料款。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饲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上述饲料款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支付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清,故在履行期限上适当予以延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饲料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贝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