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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目前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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