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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某的财产实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吴某某银行存款2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小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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