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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魏某某。
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
委托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5日生女儿魏某甲,2010年4月1日生儿子魏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父母不但不劝解,反而到原告家吵闹,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好吃懒做,不做家务,对小孩和原告不关心,甚至虐待子女。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改正缺点,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改正,反而离家,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魏某甲、魏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去年还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已做结扎手术,无法生育小孩,如判决离婚,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小孩情况;4、证人何新华、魏承佐、魏文华、魏承河、张功铭、何东连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被告不做家务,2013年正月至今未回过原告家看望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5、本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万安县五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已实施女扎措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4,系多人在一张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同时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生女孩魏某甲,2010年4月生男孩魏某乙。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实施女扎措施。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成本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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