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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53号(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了矛盾,原告为此诉请离婚,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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