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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邱某某。
被告宁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9年1月15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1999年9月15日生男孩宁某。婚后最初几年,双方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卧床不起。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漠,不关心疾苦。2011年,被告不管不顾原告,且不支付生活和治疗费。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夫妻感情未改善。被告仍不负家庭责任。2014年正月底,原告因病动手术,因被告不给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向娘家借8000元。现原告有病在身,不能正常工作,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宁某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工资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属实,但自己有花钱为其治疗。假如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原告需支付抚养费4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小孩情况;4、(2012)万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11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农历)9月15日生男孩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病痛亦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小孩。现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交证据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曾诉请离婚,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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