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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何某。
被告井某。
原告何某诉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以双方愿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曾春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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