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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匡某。
被告陈某。
原告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匡某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某负担。
审判员  曾春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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