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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欧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欧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阳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欧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阳立青负担。
审判员  曾春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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