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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都在北京工作,双方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5日在江西省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父母坚持要求原告辞去在北京的工作,回到万安与被告的父母及姑姐一家共同生活。由于家里人多,原本单纯的生活变得复杂化,家庭矛盾日渐加深,加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0月原告怀孕后,被告一家人以原告必须保留江西的工作及家里已有姑姐两个刚出生不久的孩子为由,坚持要求原告打掉孩子,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对此事置之不理。原告只好独自回到宜昌,后原告因为悲伤过度导致流产,期间被告从不联系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挂断电话,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言明要拖死原告,不会给原告好果子吃。经协商,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归还原告于2011年4月份在北京购买的红色标志207轿车一辆及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1日来到万安县,但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是原告自己偷偷打掉的,被告曾经提出离婚也是因为原告擅自打掉孩子。原告今年元月份是到了万安,但来之前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了标志207小轿车,现在过户在被告名下。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在江西省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偶尔因原告怀孕流产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只要在日后的夫妻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夫妻和家庭矛盾,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青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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