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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山西省平陆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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