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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熊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韦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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