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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艾某某。
被告郑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离婚不利于被告郑某某改造,暂缓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艾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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