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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鲍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闵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鲍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鲍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鲍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鲍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始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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