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李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了(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以(2003)沪高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之后,罪犯李某曾于2005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07年7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09年8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1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3年6月24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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