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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30号
罪犯张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的系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倪国波、陈晓飞;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表现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获得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表现较好;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始至2015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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