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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43号
  罪犯吴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了(2007)闵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吴某曾于2010年7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8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月1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吴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张岳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始至202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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