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48号
罪犯李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0)沪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沪铁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李某曾于2013年4月24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始至2023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