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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张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了(1997)杭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以(1999)湘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张某曾于2012年12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张岳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1999年6月29日始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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