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84号
  罪犯刘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2012)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8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始至2026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