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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熊普军、魏旗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向某某和东莞甲等十余家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人丁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接报回执单、详细警情、电话记录、报警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有关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汇款凭证、收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发票、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展厅平面图、会场预约任务单、租赁安全稳定目标责任书、会议协议、收据、延期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了上海煌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铖公司),公司设立后,陈某在个人无展览业从业经验、不招聘专业知识人员且无足够展位面积的情况下,对外发布邀请函,以煌铖公司欲举办“2012上海家用纺织品博览会”、“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为名,采用在展位申请表上不注明办展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位表等手段,欺骗参展商与其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十余家参展商收取展位费。后陈某未进行必要的展会筹备,在展会届期时单方面宣布无限期推迟。在参展商追索展位费期间,陈某采用拖延、搪塞等方式长期拒绝归还。经查,陈某收取上海凡鼎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参展商展位费共计人民币9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退款17.4万余元。2013年12月6日,陈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以煌铖公司名义申请举办展览会的手续合法,部分参展商要求退款等问题也已协商解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康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某某)、东莞乙、东莞丙三家被害单位向煌铖公司支付的参展费计22.5万元,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参展而退出,该资金不能作为陈某的犯罪金额认定;2,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报案系公安人员授意,其提供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某骗取康宝某某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不当,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人员授意下提供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在未向本市有关部门报批的情况下,采用在参展申请表中不列明具体展会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厅平面图、编造展会规模、发送虚假宣传广告等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向煌铖公司申请展位并签订相关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支付的展位费后,不仅没有开展必要的展会准备工作,也不向场地出租单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且还宣布无限期推迟展览会日期,并拒绝向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退还大部分参展费;收取的展位费,除少部分退还参展商外,其余均被陈某用于公司日常开销、个人提现等,导致案发后无法归还。陈某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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