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2)
二、原判认定陈某骗取康宝某某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正确。
经查,康宝某某等三家单位在得知煌铖公司将主办相关展览会的信息后决定参展,并根据煌铖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要求,先后向煌铖公司支付了展位费计22.5万余元。当三家单位发现陈某所称展会地点没有煌铖公司主办的相关展览会后,遂与陈某多次交涉,最终陈某虽然以煌铖公司名义与上述三家被害单位分别签订了退款的和解协议,但至案发仍然没有退款。陈某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上述三家被害单位资金计2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此后三家被害单位是否与煌铖公司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内容如何约定等,只要陈某在立案侦查前不退还被其骗取的展位费,均不影响对陈某犯罪金额的认定,故原判认定陈某骗取康宝某某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正确。
三、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报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报案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本案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间,部分被害单位对其被骗参展费一事先后向公安机关寄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内容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经公安人员通知而提供相关的报案材料,但只要经过庭审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四、上诉人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之一深圳佛洛伦克家居有限公司报案后,正式以陈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月6日电话通知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到案后,对其采用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厅平面图、编造展会规模等欺骗方法获取参展费,在收取参展费后不仅没有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反而宣布推迟展览日期以拖延时间,又拒不退还大部分参展费等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因此,陈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不具有自首情节。
五、原判对陈某的量刑适当。
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获取他人参展费计94.5万余元,案发前已退还17.4万余元,实际骗取参展费77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骗取他人钱款7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贺平凡
审 判 员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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