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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赵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6,116.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3年5月、2006年1月、2007年12月,赵某申领上海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4,439.57元。
  2、2005年11月,赵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9,691.24元。
  3、2008年8月,赵某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4,527.58元。
  4、2009年10月,赵某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22,518.33元。
  5、2010年10月,赵某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5,411.42元。
  6、2010年12月,赵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计29,528.24元。
  另查明,赵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赵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赵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大部分银行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大部分银行也没有催收,或其收到银行催收后归还了欠款等,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126,116.38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赵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多家银行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本金计126,116.38元,赵某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另查,赵某因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同时,赵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内容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也不能认定立功。此外,原判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已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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