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吴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陆某某、沈某某、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病史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一名男子至本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甲家中,向陈讨要借款,并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汤某及同行男子纠集他人至该处,持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陈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右腓总神经完全断裂等,构成重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因伤进行了治疗,由此支出医疗费63,621.13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人民币63,621.13元。
上诉人汤某辩称其不在打人现场,不知道他们打架,也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汤某的上述辩解,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为讨债而与一名男子同至陈甲家,因讨债不成与陈甲发生争执,与汤同行男子遂纠集数名不明身份男子到陈甲家,持械对陈甲实施加害。汤某在现场不仅未阻止行凶,还阻挠他人抓捕行凶者并声称事件由汤来负责,故汤某与行凶者均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汤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此外,汤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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