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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许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喻某、周某某、汤某某、荣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吴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许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许某经预谋,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11月22日10时许,吴某、许某至马陆镇宝育路XXX号家得福超市门口,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喻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20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2、11月25日10时许,吴某、许某至马陆镇嘉新公路XXX号上海博泽电机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3,600元的佛斯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3、12月6日9时许,吴某、许某至马陆镇嘉新公路XXX-XXX号门口,采用撬开车座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分别为500余元、400余元的超威牌电瓶各1组。嗣后,二人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及上述两组电瓶亦被缴获。
  吴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二人盗窃汤某某、荣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两组电瓶已由公安人员发还各被害人。吴某、许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喻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喻某、周某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某、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吴某、许某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案赃物缴获发还、退赔情况,吴某有前科劣迹,许某有前科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吴某、许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两节盗窃,并称鉴定部门对第三节盗窃物品的估价过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许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许某上诉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两节盗窃,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价格鉴定机构受委托依据相关的程序、方法对涉案赃物的价值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许某关于鉴定部门对第三节盗窃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吴某、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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