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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某。
  辩护人齐小静,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姜某某、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鹿某某雨天驾驶牌号为苏EP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崧泽大道南约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货车失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停于该车道内被害人何娟娟驾驶的车牌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何娟娟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及电动自行车车损人民币79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鹿某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鹿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鉴于鹿某某犯罪以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情节,已对鹿依法从轻处罚。现鹿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鹿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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